原告英国A.B.C.特选食品公司诉称,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水商品的英国公司,为中国多家水商品企业出口商品提供居间服务。被告喻某1日与中国四达国家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《劳动合同》,并于同日被派遣至原告北京代表处工作。被告赞同派遣,并表示想遵守原告的有关规章规范包含但不限于竞业禁止,即在任职期间,不会参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范围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,也不会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。被告经聘任,在原告北京代表处担任地区销售经理,在同意原告培训后,依据原告安排专门负责水商品居间业务的有关联络工作,包含与海外顾客洽联,代收海外顾客订单,学会有关国内供货商,海外顾客业务联系资料,转接有关文件等。
原告在庭审中表示,19日,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《劳动合同》及其附件中关于被告在任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约定,违反其签订的《保密承诺书》中所做的郑重承诺,在原告北京代表处任职期间,公然从事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的商业活动,与原告的海外顾客进行私自买卖,与原告前职员联系,谋划成立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。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且擅自辞职为由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,赔偿原告人民币216000元整,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,赔偿原告15501.41元整,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。
被告喻某辩称,被告是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职员,原、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,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倡导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损失。被告是由于生病而提前辞职,且未给原告导致任何损失。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,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聘用合同》及《保密承诺书》中所谓“竞业限制条约”缺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内容,违反了法律强制性、禁止性规定,是无效的。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推行任何侵犯商业秘密及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。